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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2-23 14: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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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

      [摘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助公斤和封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存在一些限制性条件。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外国投资的限制转让的条件来确定的条件,内部转移的必然性和可行性的资金转移的商定条件的有效与否,这违反了条件转让的效力和其他问题进行了讨论,以期改善我国目前的立法,将有助于该公司。
      [关键词]融资转让,条件,限制
      有限的资金基本上是一个转让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法律自由的现代国家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1],因为股东权益被视为个人财产,法律采取的行动及其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利的肯定,已经认识到股东转让其股份自由。然而,所有权的转让必将引起公司成员的变化。有限公司,可以不担心这一点,并在人力资本和非公开公斤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企业生存和发展以及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的事件。因此,自由转让的股票作为一项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例外。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能自由转让,但有一些条件。
      我公司资助的外部转让在哪些条件下
      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外部转让和内部转移点。对外转让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资本;内部转让是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的资本转移。境外投资者的转让,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一)民法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外国投资的限制,转让条件
      由于有限公司共同与生俱来的,封闭的性质,因此,颁布于1892年由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ReichsgesetzbetreffenddieGesellschaftenbeschrankterHaftung),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资助的外部转让的限制规定。这种限制,归纳起来有两个方面:
      首先所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资本转让应征得该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或承认所谓的“同意条款”,[2],以防止不必要的获得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国商业公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征得代表至少34“股份”的同意,该公司的大股东,该(有限责任)的股份转让只能是考虑到公司无关联的第三方。“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共享所有或转让给非股东,股东大会将要商定。“韩国商法典”的部分有限公司还规定,公司成员只有在根据第585(即一项特别决议修改章程)成员大会决议,党可以容纳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不仅对股东大会作出的转移外国投资的限制,而且还资助了转让董事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第111条的规定,第1款,多数股东已同意与其他股东,不得以其投资的全部或1,给他人。第3条规定,公司董事必须在其他所有的股东同意,不得以其投资的全部或1,给他人。
      第二,根据商定的条件,该公司反对转让的投资者,就不可能实现,但以确保公司的稳定,但投资者要转移自由转让权利的股东的权利,但不能得到实现。公司与股东,平衡各自的利益,保护股东的有限没有退出机制能够顺利地通过资本的形式进行转让的公司,公司法规定,“先发制人条款”[3],以弥补对,这就是委托给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先发制人的股东权利,如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受苦,然后视为同意转让。“法国商业公司法”第45条第3,4,5规定,该公司拒绝同意转让,股东必须在拒绝之日起3个月期间,以按“民法典第1843条-4“所规定的条件,以确定的价格购买或使用人可以购买这些股票。经股东同意出售的情况下,该公司也可决定,在同一期间,来自首都的股东减去的数额面值的股票,并在同一规定的民法典,以确定转口价格购买这些股票。鉴于该期限届满时,尚未采取任何解决上述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权转让未获批准,股东要求该公司指定其他转让。股东大会应指定转让其他物体。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权利,优先考虑中的受让人,如果我们不承担作为一个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和资本事项。
      同意这些条款和规定的先发制人通常是出现在相同的规定,公司法,他们相互配合,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民法转让条件的完整的内容,既要确保有限的和共同封闭,并担任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的自由转会可能。

      (乙)普通法国家的有限的限制转让的外国投资者
      普通法国家没有使用民法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和民法相应的公司,称为私人公司在英国(privatecompany),美国要求关闭公司或闭锁公司(closecorporations)。法在美国也有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被称为(limitedliabilitycompany)公司形式,但与我们的民事法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同一回事。民法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美国关闭该公司,而不是上的姓名相同的有限责任公司。[3]因此,我们研究的对象是封闭公司和私营公司。英美法律体系的封闭公司,私人股本公司也有限制转让和被认为是这种类型的公司的一个基本特征。[4]
      在英国,私人公司的章程上的股份转让通常有两种类型的外部制约因素:赋予妇女权力的董事会拒绝登记的权力转移和其他先发制人股东权利(rightofpre买)。这两个限制,均可申请单独或一起。[5]公司章程可以向董事会是否接受转让登记的决策权。私营公司往往在其章程,使董事会的一些理由拒绝登记的权力移交给限制公司成员有权转让其资本。这样的章程由私人公司所设立的特别限制转让当然,这是公司的成员必须遵守的原则。因为在英美公司法,登记是承认的股份转让的公司作为一个有效的法律程序,拒绝登记,该公司不承认转让是有效的。[6]章程规定,董事会甚至可以享受绝对拒绝转让登记未作任何解释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的义务只有按照他们的观点-不是法院-是公司利益而不是其他目的的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力。[7]私营公司章程设立另一个共同的条件限制的股份转让是有权购买的规定。一个希望的股份转让给非股东,本公司股东,首先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价格确定按照董事会的董事或该公司或审计,以确定价格的这些股票将被转移到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只有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只能转让其股份,以他原来的期望受让人。即使是在其他股东的股票支付的价格大大低于其市场价格,或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出现了一人公司,第一购买权的规定是有效的。然而,不论是否拒绝登记的第一购买权的规定,该公司的宪章不[url=http://www.hdxxg.net.cn/][color=Black]邯郸信息港[/color][/url]能绝对禁止转让,该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型的合作伙伴,因为1948年公司法的股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与转让。
      在美国,关闭该公司的章程往往对外国资本的限制转让的规定,这些条件:(1)有优先拒绝权或有权拒绝第一(Firstrefusals),除非该股票购买股票根据第三方的条件是第一个提供给公司,其他股东或本公司和其他股东,否则就不能出售给第三人。(2)优先选择权或第一个选项(Firstoptions),除非该股票按照规定有权选择预先确定的价格的公司,其他股东或本公司及其他股东,否则它可以不出售给第三人。不难发现,这两个权利和英国公司法类似先发制人。(3)同意限制(Consentrestraints),即股份转让必须征得本公司股东。在这三个限制,有优先拒绝权显然是希望转让其股份的限制最轻。优先选择权的有约束力主要取决于行使价的选择权和选择的时间之间的关系公平的价格。同意限制的限制三个无疑是其中一个最强大的约束力,这种限制已被视为无效。然而,最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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